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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林軒宇即陳柏圍
陳宏榮
林宥姍
一、債務人林宥姍、林軒宇即陳柏圍、陳宏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林宥姍、林軒宇即陳柏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軒宇即陳柏圍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間邀同債務人陳宏榮、林宥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8,804元整,復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林宥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39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軒宇即陳柏圍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宏榮、林宥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945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宥姍、林│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18804 │軒宇即陳柏│月1日起 │ │ │
│ │元 │圍、陳宏榮│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林宥姍、林│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13392 │軒宇即陳柏│月1日起 │ │ │
│ │元 │圍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宥姍、林│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804 │軒宇即陳柏│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圍、陳宏榮│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宥姍、林│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392 │軒宇即陳柏│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圍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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