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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萬澔玟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一、債務人萬澔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萬澔玟於民國108 年4 月至108 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萬小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6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萬澔玟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萬小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小龍(歿)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小龍(歿)發支付命令事件,應予駁回。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萬澔玟、萬小龍(歿)連帶給付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 年度司促字第94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萬澔玟 │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17619 │ │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萬澔玟 │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619 │ │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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