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促,966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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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黃綉蓁即黃秀密即張黃秀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該條文於109 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後6 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請求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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