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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鄂姿羽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不慎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爰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查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於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案件已為准許之裁定,並經本院110 年度除字第1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嗣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除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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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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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 受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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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昇商行張志誠│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2月25日 │178,486元 │0361367 │鈺葳商行│
│ │ │銀行社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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