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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樂偉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出之票據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然聲請人聲請狀誤載付款人為「吳樂偉」,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正本件聲請附表,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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