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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
債 權 人 鄭漢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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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停止執行原因業已消滅。
惟經檢視和解內容項次二,載明債務人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逾期給付,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範圍內,行使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設定登記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準此,執行名義為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嗣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丙110司執字第54433號函請債權人提出履行上開條件已成就之證明而未提出,無從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表:
110年司執字054433號 財產所有人:黃朝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萬巒鄉 佳和 506-1 388.82 全部 3,600,000元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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