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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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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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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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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淑君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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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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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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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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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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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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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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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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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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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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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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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張秀玉
吳承祐即吳榮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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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於糖即吳榮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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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
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及112年11月2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0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不動產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一、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二、處分方法: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3個月,並於7次變賣無人應買,即認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
動 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3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處分。
保 險 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54,566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股 票 (每股價值均以110年5月17日收盤價計算) 一、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9股,每股31.1元,共值22,050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2股,每股12.7元,共值1,041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三、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0股,每股20.9元,共值5,852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6,997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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