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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方聰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曹小飛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5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2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已於民國110 年11 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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