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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泯君即潘明志之繼承人、潘俞君即潘明志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839 元,聲請人應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
二、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潘明志業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㈠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潘泯君、潘俞君均尚未成年,故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陳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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