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雪玉
相 對 人 廖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偉程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 年3 月14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7日簽名之借據(金額為120 萬元)1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9 年12月15日不相符,且該借據亦未記載借款期限。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恆春鎮 │僑勇│ │895 │ │0 │0 │17.68 │3分之1│ │
├──┼───┼────┼──┼──┼───┼─┼──┼──┼────┼───┼─────┤
│002 │屏東縣│恆春鎮 │僑勇│ │905 │ │0 │0 │86.33 │3分之1│ │
└──┴───┴────┴──┴──┴───┴─┴──┴──┴────┴───┴─────┘
┌───────────────────────────────────────────────────────────┐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801 │省北路40巷20號│僑勇段9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1.98、二層40.18、│ │3分 │ │
│ │ │ │ │、二層樓房 │騎樓8.20,總面積80.36 │ │之1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