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拍,151,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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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劉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昕瑾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55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123 年10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另第三人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邀同相對人劉碧香及債務人李昕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3,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19 年11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並於106 年3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3 月7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又於106 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③60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26 年3 月1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1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碧香,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另第三人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31日,邀同第三人龍泳呈、李侑宸、債務人李昕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④1,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④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並約定甲方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乙方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

嗣第三人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9月25日及110 年8 月3 日向聲請人提出撥款通知書取得借款。

詎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0 年7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①2,494,176 元、②20,003,674元、③4,909,141 元、④1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110 年12月1 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碧香、債務人李昕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國中 198 0 0 24.96 全部 002 屏東縣 潮州鎮 國中 199 0 0 3.91 全部 003 屏東縣 潮州鎮 國中 200 0 1 09.21 全部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1 163 文化路105號 國中段198、199、20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9.90 、二層85.80 、騎樓45.90 ,總面積171.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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