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韓昆義(歿)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昆義於民國80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0年12月17日起至81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17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擔保之債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0 年12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上開釋明文件,並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相對人韓昆義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僅於111 年1 月14日具狀提出相對人韓昆義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惟就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部分,則僅陳報因年代已久,超過15年,已無資料可查,依民法第145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其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等語。
惟依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擔保之債權種類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致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北勢 739 0 0 86.00 10000分之994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