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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尤淑前
相 對 人 尤耀宗
尤宜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尤士閎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 年6 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尤士閎於110 年1月20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110 年7 月2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0016366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尤耀宗、尤宜庭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尤士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8 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尤淑前,並於110 年6 月4 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尤耀宗、尤宜庭,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通知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除提出借款約定書為債權證明文件外,另提出債務人於107 年6 月28日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7302)1 紙,票面金額為50萬元,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7 年6 月25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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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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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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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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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恆春鎮 │龍泉水│ │83-21 │ │0 │1 │26.00 │全部 │所有權人:尤耀宗│
│ │ │ │ │ │ │ │ │ │ │ │、尤宜庭(權利範│
│ │ │ │ │ │ │ │ │ │ │ │圍各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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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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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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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2 │山海路80之2號 │龍泉水段83-21 │加強磚造、│一層48.76、二層64.79,│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有權人:尤耀宗│
│ │ │ │地號 │二層樓房 │總面積113.55 │8.90 │ │、尤宜庭(權利範│
│ │ │ │ │ │ │ │ │圍各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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