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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麗月
相 對 人 郭和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和福於民國85年11月23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252873)1 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85年11月29日以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86 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5年11月23日起至87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23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本件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其中崙頂段2644、2759-1地號之不動產業經拍賣,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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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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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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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萬丹鄉 │崙頂│ │2643 │ │0 │40 │16.00 │1800分│ │
│ │ │ │ │ │ │ │ │ │ │之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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