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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蔡岳樺
蘇怡樺
相 對 人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俊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547781)1 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並於109 年4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比例蔡岳樺、蘇怡樺各2 分之1 ,清償日期為109 年5 月28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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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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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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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東港鎮 │大潭新庄│ │96-1 │ │0 │8 │70.09 │全部 │ │
├──┼───┼────┼────┼──┼───┼─┼──┼──┼────┼───┼─────┤
│002 │屏東縣│東港鎮 │大潭新庄│ │96-2 │ │0 │2 │79.8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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