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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建良
受監護宣告人 葉文生
關 係 人 蕭雅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蕭雅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金鑾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文生之子,葉文生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王金鑾,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蕭雅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辦理被繼承人王金鑾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影本、受監護宣告人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王金鑾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4,795,625 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金鑾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與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王金鑾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葉秋梅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3 分之1 即核定價額1,598,542 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
又繼承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受監護宣告人僅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鑾所留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合計788,313元,未達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即1,598,542 元,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惟嗣經其他繼承人於110 年12月23日匯款170 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之帳戶,此有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分得存款已逾其應繼分1,598,542 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葉文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葉文生又同為王金鑾之繼承人,在辦理王金鑾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葉文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並已依據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裁定,會同伍沛錡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受監護宣告人為關係人蕭雅伶之姨丈,關係人蕭雅伶與被繼承人王金鑾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蕭雅伶於受監護宣告人葉文生辦理被繼承人王金鑾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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