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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坤進
關 係 人 謝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謝宜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陳粉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坤明之兄長,郭坤明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郭陳粉,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謝宜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辦理被繼承人郭陳粉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人郭坤明財產清冊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關係人同意書、戶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查被繼承人郭陳粉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9,060,040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郭陳粉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坤成、郭坤雄、聲請人郭坤進及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共同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之應繼分即係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即核定價額4,765,010 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又據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取得不動產即屏東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該部分核定價額為1,783,400 元(計算式:7,133,600 元/4); 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另取得動產即存款3,145,650 元,其分得之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4,929,050 元(計算式:1,783,400 元+3,145650 元),已逾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之應繼分即4,765,010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侵害郭坤明利益之情事。
又郭坤明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郭坤明又同為郭陳粉之繼承人,在辦理郭陳粉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郭坤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郭坤進已依據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31 號裁定,會同郭坤成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而關係人謝宜玲為郭坤明之兄嫂,與郭陳粉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謝宜玲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坤明辦理被繼承人郭陳粉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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