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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林芬雅
相 對 人 吳智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智慧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104174)1 紙之原本到院,並具狀陳明提示日,及提出相對人吳智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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