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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夏金連
相 對 人 賴鳳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110月3 日11,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0 月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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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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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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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2月1日 │1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1日 │CH2483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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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0年2月24日│1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4日│CH248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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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10年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8日│TH7588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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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10年3月25日│ 30,000元 │未載 │110年5月25日│CH248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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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47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欠缺完整 │50,000元 │未載 │CH24832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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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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