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485,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曾中達

相 對 人 洪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08,000 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生效。

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