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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郭太龍
相 對 人 陳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玖萬伍仟萬元整」,數字記載「NT95000 」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新臺幣玖萬伍仟萬元整」,究為新臺幣玖萬元抑或新臺幣伍仟萬元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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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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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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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7月23日│ 65,000元 │未載 │108年7月23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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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8月29日│135,000元 │未載 │109年8月29日│CH3720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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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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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8年8月19日│新臺幣玖萬伍仟│未載 │WG0000000 │駁回│
│ │ │萬元整,金額未│ │ │ │
│ │ │臻明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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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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