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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駿霖
相 對 人 侯文福
葉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文福、葉俞廷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侯文福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侯文福、葉俞廷連帶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侯文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文福、葉俞廷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 紙,及相對人侯文福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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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 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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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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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479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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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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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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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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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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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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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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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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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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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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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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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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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7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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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10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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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10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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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10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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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10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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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10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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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1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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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年1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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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6年1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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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7年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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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7年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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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7年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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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7年2月6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935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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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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