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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李忠雄即李海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2 紙之原本到院。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李海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向(除戶地址)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四、承上,如尚有除聲請人李忠雄外之合法繼承人,應增列為聲請人,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釋明僅聲請人李忠雄一人為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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