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53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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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黃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000 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 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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