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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賓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本票(票據號碼:CH866532)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聲請狀標的金額及附表票面金額記載為5 萬元,與票面金額不符,故請具狀更正請求金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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