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53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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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郭侑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建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票1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0 年4 月10日,惟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除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外,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110 年4 月1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3紙之確切「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陳明「屏東縣○○鎮○○里00鄰○○街00號6 樓之4 」是否為相對人葉建華之住址。

(聲請狀上該地址記載於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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