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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相 對 人 陳天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生效。
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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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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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9年6月11日│50,000元 │未載 │自109年6月11日│百分之20│ │
│ │ │ │ │起至110年7月19│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7月20日│百分之1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02 │109年6月11日│30,000元 │未載 │自109年6月11日│百分之20│ │
│ │ │ │ │起至110年7月19│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7月20日│百分之1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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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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