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81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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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陳諭
相 對 人 林良潔

黃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良潔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995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良潔、黃麗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649953)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黃麗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麗樺之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黃麗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故本件就相對人黃麗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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