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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林光勇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蘭慧馨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請具狀陳明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係僅欲提起抗告,或亦欲一併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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