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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梁善義
相 對 人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梁善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善文已死亡,則應報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另應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71929)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到期日109年6月2日,並補正聲請狀具狀人梁善義之簽名或印文。
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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