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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賴松林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賴晃鴻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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