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85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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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黃宗敏


相 對 人 陳俐臻


法定代理人 葉小倩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俐臻、葉小倩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小倩、陳俐臻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票面之發票日記載為110 月7 日3 ,年份則空白未記載,且曆法上亦無110 月之月份,是系爭本票勘認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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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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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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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6月27日│80,000元      │未載        │110年6月27日│CH2484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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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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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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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欠缺完整    │30,000元      │未載        │CH2484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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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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