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黃宗敏
相 對 人 陳俐臻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小倩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俐臻、葉小倩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小倩、陳俐臻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票面之發票日記載為110 月7 日3 ,年份則空白未記載,且曆法上亦無110 月之月份,是系爭本票勘認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本票附表㈠: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10年6月27日│80,000元 │未載 │110年6月27日│CH248482 │ │
└──┴──────┴───────┴──────┴──────┴─────┴──┘
┌─────────────────────────────────┐
│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欠缺完整 │30,000元 │未載 │CH248484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