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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鄭淵任
相 對 人 曾崇偉
曾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崇偉、曾素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未據聲請人記載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等內容,尚無從確認聲請人之請求具體為何。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具狀陳明上開事項,就本件之聲請事項部分:須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欲請求利息,應陳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及利率,並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就本件聲請之事實及理由部分:須記載聲請人於何時(本票記載之到期日或之後日期,須確切載明年、月、日)持本件聲請之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或僅部分清償),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等內容。
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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