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882,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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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王改


相 對 人 杜芮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豪傑
陳美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芮斯、陳美都、杜豪傑(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其中相對人杜豪傑之發票名義為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

又依上開說明,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發票人為之,保證人則不在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範圍,是聲請人聲請對杜豪傑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次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

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

五、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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