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票,902,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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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李文賓
相 對 人 林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0年12月1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均自發票日110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CH747252 002 110年11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CH747253 003 110年11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CH747254 004 110年11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CH747255 005 110年11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CH74725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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