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
聲 明 人 林國瑞
張美玉
林少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語騰
羅璧倫
聲 明 人 林敬堯
林郁旻
林怡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張美玉、羅壁倫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彩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6 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為被繼承人陳彩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親等在先之子輩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惟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則為被繼承人陳彩靜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陳國欽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聲明人陳國瑞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陳稱,本件被繼承人陳彩靜所遺留之遺產由其父親林永駐與弟弟陳國欽一同繼承,亦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子輩繼承人陳國欽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
另查聲明人張美玉、羅壁倫分別為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之配偶,亦即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渠等並非首揭法律規定之繼承人。
綜上所述,除就聲明人林國瑞、林語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少軒、林敬堯、林郁旻、林怡紋、張美玉、羅壁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