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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翁聖富
相 對 人 朱珮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范志毅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范志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志毅(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相對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繼承人,然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稱其為被繼承人范志毅之債權人,並提出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10 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相對人或其他繼承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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