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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36號
聲 明 人 鄭昀宜
鄭沅柏
鄭博恩
鄭鈺臻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昀宜
郭蕙君
聲 明 人 林子辰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郭豪
聲 明 人 林思涵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甄
林郭豪
聲 明 人 鄭凱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惠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惠珠(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2 )於110 年7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鄭昀宜、林郭豪、鄭凱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
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惠珠於110 年7 月6 日死亡,聲明人鄭昀宜、林郭豪、鄭凱文最遲應於110 年10月6 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首揭規定,惟渠等遲至110 年12月8 日(狀紙到達本院之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之期限,又聲明人鄭昀宜雖於聲明拋棄繼承同時提出被繼承人林惠珠之配偶吳春雄於110 年9月16日寄發吳春雄聲明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惟依首揭說明,聲明人鄭昀宜、林郭豪、鄭凱文既係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惠珠死亡時,渠等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本無待他人通知,故渠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另據聲明人鄭昀宜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聲明人鄭昀宜、林郭豪、鄭凱文均於110 年7 月6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林惠珠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111年2 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再者聲明人林郭豪亦陳稱:「被繼承人於11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即從屏東安泰醫院送返家中,並由聲明人林郭豪之配偶及子女陪在旁,被繼承人林惠珠嗣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離世」,此亦有聲明人111年2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鄭昀宜、林郭豪、鄭凱文依法應於110 年10月6 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聲明人實遲至110 年12月8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 個月之期限,渠等聲明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再查,聲明人鄭沅柏、鄭博恩、鄭鈺臻為聲明人鄭昀宜之子女; 聲明人林子辰、林思涵則為聲明人林郭豪之子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林惠珠之孫子女,惟上開聲明人鄭昀宜、林郭豪、鄭凱文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仍為被繼承人林惠珠之第一順序且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鄭沅柏、鄭博恩、鄭鈺臻、林子辰、林思涵等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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