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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遺囑執行人 簡文彥
上列聲請人請求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仁義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67,5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黃仁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211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85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仁義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已完成(一)召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會議; (二)補辦房屋設籍; (三)補繳105 年度至109 年度房屋稅; (四)更正遺產稅; (五)補報遺產稅執; (六)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 (七)辦理繼承登記共5 筆; (八)辦理遺贈登記交付遺贈物; (九)變更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1 筆;(十)通告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了結遺囑執行人等職務。
其中關於本件先行代墊之相關費用,已先行由受遺贈人黃昭敏支付完畢,已無其他代墊費用。
惟就報酬部分,前於110年1 月23日召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協調會,會中已有多位繼承人表示無法接受遺囑內容,更不願負擔任何費用。
繼承人黃怡菁、黃馨穎、黃怡菱、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錦雀等七人更委任律師向聲請人發函,聲明對被繼承人黃仁義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黃陳玉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塗銷遺贈登記等情,顯見本件無從透過繼承人間協議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甚明,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89,8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受遺贈人黃照閔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承人黃仁義之遺囑執行人,由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任遺囑執行人期間業已完成召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會議、補辦房屋設籍、補繳105 年度至109 年度房屋稅、更正遺產稅、補報遺產稅執、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辦理遺贈登記交付遺贈物、變更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通告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了結遺囑執行人等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召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會議通知函、起造人黃仁義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門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105 至109 年度房屋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被繼承人黃仁義土地登記謄本、受遺贈人黃照閔土地所有權狀、通知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函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於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期間,確有完成上開遺囑執行人職務,而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此有繼承人黃怡菁、黃馨穎、黃怡菱、陳焜煇、陳禹豪、陳雅娟、黃錦雀等七人委任律師向聲請人發函聲明對被繼承人黃仁義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黃陳玉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塗銷遺贈登記等情,顯見本件聲請人確無從透過繼承人間協議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而有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遺囑執行人期間,所執行事務之法律關係繁瑣,處理較為耗時,聲請人均親力親為,其耗費之勞力、心力及時間非屬單純情形,以及本件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狀,且本件繼承人已有聲明請求遺產特留分,聲請人將來尚有因執行職務涉訟之可能,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時數表,其所列之工作時間共25小時,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小時,折算金額1,500 元、法律文件撰寫1 件2,000 至5,000 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認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以67,500元為適當,另關於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業經受遺贈人黃昭敏先行支付完畢,已無其他代墊費用,該部分即不予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請求時所援引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 年8 月16日修訂後之第13點第4款亦規定以: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 ,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之主張,惟該要點性質上為無人承認繼承,與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內容尚有不同,又聲請人主張之報酬數額,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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