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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25號
聲 明 人 黃聰耀
游嵐雁
游忠儒
游雅清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盧金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黃聰耀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游嵐雁、游忠儒、游雅清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盧金葉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死亡,渠等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
惟僅聲明人黃聰耀提出印鑑證明,其餘聲明人游嵐雁、游忠儒、游雅清均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據送達代收人蘇秀春來電陳述不會補正聲明人游嵐雁、游忠儒、游雅清之印鑑證明,有本院110 年6 月16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嗣經本院於110年6 月24日命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聲明人游嵐雁、游忠儒、游雅清印鑑證明,前開通知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聲明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蘇秀春,此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游嵐雁、游忠儒、游雅清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除黃聰耀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游嵐雁、游忠儒、游雅清之聲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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