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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3,000 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聲請完成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代繳規費新臺幣1,000 元)、編制遺產清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
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以109 年度屏金職辰字第312 號拍定在案,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金服109 年度屏金職辰字第312 號通知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109年度司家催第41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黃吟遺產之過程,主要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代受相關執行命令,整體職務內容尚非繁瑣,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均非甚鉅,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狀況尚稱單純,嗣該不動產經台灣金服109 年度屏金職字第312 號以新臺幣827,000元拍定,因拍定金額不高,扣除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剩餘金額已不足清償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以本件聲請人自無將後續所餘遺產移交國庫之事務,此有遺產清冊及本院110 年8 月3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衡量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並參考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 年8 月16日修訂後之第13點第4款亦規定以: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酌定明確等情。
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2,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吟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3,000元【計算式:22,000元+1,000 元(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之聲請費),千位以下4 捨5 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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