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繼,793,2021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明 人 潘科溢

潘建芃

潘宥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科溢

簡梅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天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潘進宏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科溢、潘建芃、潘宥憲聲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天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0年4 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天得於110 年4 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潘進宏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潘進賞、潘榮菊、潘威壯、潘麗香、潘孟津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屏東戶政事務所110年8 月11日屏恆戶字第11030299400 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而聲明人潘科溢、潘建芃、潘有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潘進賞、潘榮菊、潘威壯、潘麗香、潘孟津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潘科溢、潘建芃、潘有憲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