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4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函查被繼承人於內埔豐田郵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存款;
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有無立遺囑執行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涂靜金妹;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至本院,與涂靜金妹共同協商處理被繼承人遺囑事宜。
因被繼承人之生前出家修行,故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手足及祖父母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查無得為繼承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遑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 年10月27日函及110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劉良眞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又於110 年4 月28日在本院與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涂靜金妹、正覺禪寺代理人王淑娟共同協商處理被繼承人遺囑及遺產事宜。
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至本院與涂靜金妹、正覺禪寺代理人王淑娟共同協商處理被繼承人遺囑及遺產事宜,比照民事第一、二審簡易訴訟案件計酬,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0,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良眞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2,000元【計算式:40,000元+1,000 元(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之聲請費)+30元(郵資)+15元(申請除戶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