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司繼,87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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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78號
聲 明 人 吳慧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文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文淞(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文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於110 年4 月24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妹,惟查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即吳鄭雀花,次查吳鄭雀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吳鄭雀花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於聲明時既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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