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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78號
聲 明 人 吳慧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文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文淞(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文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於110 年4 月24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妹,惟查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即吳鄭雀花,次查吳鄭雀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吳鄭雀花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於聲明時既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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