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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覺修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黃穿 (失蹤前住所:屏東縣琉球嶼613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黃穿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相對人黃穿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黃穿(下稱相對人)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繫爭土地),因本件聲請人業就系爭土地已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 年度潮補字第102 號訴訟繫屬中,然經本院簡易庭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關相對人黃穿登記之資料向屏東東港戶政事務所函詢其戶籍資料,經東港戶政以「查無姓名為黃穿且設籍琉球嶼613 號之戶籍資料」等語回覆,此有東港戶政事務所回函可稽。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日據時期確有其人且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現查無相對人行蹤亦無其死亡註記,則相對人黃穿顯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徵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爰請求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相對人黃穿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琉球鄉琉球段2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潮州簡易庭函、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回函、琉球鄉琉球段256 地號土地之台帳、日據時期共有人名簿、日治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連名簿、重造前舊簿、東港戶政事務所回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觀諸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黃穿住所均為「琉球嶼613號」;
惟據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回函所示:「查無姓名為黃穿且設籍琉球嶼613 號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0 年4月7日東港戶字第1103011950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穿行蹤不明,亦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確屬失蹤之人無訛。
且無從查明失蹤人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 二) 至財產管理人之人選,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 年7月30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其無意願擔任,建議改由屏東縣政府擔任為宜。
惟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
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本件失蹤人黃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失蹤人黃穿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
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穿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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