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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凃晴慧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魏可欣
被 上訴 人 廖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拒絕,有被上訴人屏東地院109年4 月21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246號函及所附109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0 頁),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廖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鄞麗華間遺產分割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所屬法官即被上訴人廖文忠審理後,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該事件係發回更審事件,其再上訴免徵第二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廖文忠竟於109 年1月17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萬4,912 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伊於109 年1 月22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且為避免因未繳費而遭駁回上訴,復於109 年1 月30日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4,912 元。
被上訴人廖文忠於伊提起抗告後,於109年2 月18日自行廢棄(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09 年3月25日以屏院進家濟字第108 家續更一1 號函通知伊於文到7 日內領回20萬4,912 元,惟伊迄今尚未領回。
被上訴人廖文忠上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繳納裁判費20萬4,912 元,及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7 日(即伊最快能領回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1,904 元),暨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之損害,合計20萬7,816 元。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屏東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廖文忠因上開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伊受有前述損害,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廖文忠賠償。
被上訴人屏東地院、廖文忠對伊所負債務,其原因事實相同,具有同一經濟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應給付上訴人20萬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廖文忠應給付上訴人20萬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廖文忠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在其因所為系爭補費裁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伊法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屏東地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廖文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本件上訴人接獲系爭補費裁定後,立即提起抗告,伊亦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通知上訴人領回裁判費,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拒不領回,其損害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廖文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依前大法官劉鐵錚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牴觸憲法第2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屏東地院以被上訴人廖文忠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謂其不必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地院、廖文忠仍應分別對伊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應給付上訴人20萬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廖文忠應給付上訴人20萬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屏東地院則補充略以: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所提不同意見,與大法官作成之解釋不同,對法官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不得適用於本件,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廖文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訴外人蔡鄞麗華與上訴人及蔡德誠、蔡德慧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變更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旋就上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由被上訴人廖文忠審理,並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廖文忠以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4,912 元,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2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復於同年月30日繳納裁判費20萬4,912 元。
被上訴人廖文忠嗣後於109 年2 月18日自行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09 年3 月25日以屏院進家濟字第108 家續更一1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領回所繳裁判費20萬4,912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繳費收據及通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文忠應負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參照)。
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該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前大法官劉鐵錚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牴觸憲法第2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大法官解釋僅其解釋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至於大法官以個人名義所提不同意見書,未經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所定多數決通過,僅為大法官個人就釋憲標的所為闡述,對於全國各機關並無拘束力。
又關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否違憲一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既已作成上開解釋,認其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違憲,並請求本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廖文忠因其所為系爭補費裁定行為,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本件即尚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屏東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廖文忠乃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惟上訴人係向國庫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廖文忠就此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於上訴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後,被上訴人廖文忠旋自為裁定廢棄(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並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所繳納之裁判費,足見被上訴人廖文忠並非故意違背職務而為系爭補費裁定以令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廖文忠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認其僅屬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文忠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屏東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是上訴人既不能依此方法受賠償,依前引民法第186條規定,本件即應審究被上訴人廖文忠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⑴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廖文忠以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惟上訴人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20萬4,912 元,與同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相類,上訴人自得聲請返還以除去其損害,且被上訴人廖文忠已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雖拒不領回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廖文忠仍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責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可言,更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給利息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請求自其繳納裁判費20萬4,912 元之日(109 年1 月30日)起至其最快能領回之日(109 年4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1,904 元,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廖文忠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20萬4,912 元,既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文忠賠償其利息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⑶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抗告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廖文忠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系爭補費裁定之教示條款亦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準此,上訴人所為抗告,應屬不合法。
上訴人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命其補費部分於法有違,非不得以書狀或其他方法促請注意,以免因其未繳費而遭駁回上訴,並毋須繳納1,000 元裁判費以提起抗告。
上訴人繳納此一抗告裁判費,縱使不能返還(上訴人迄未聲請返還),其損害亦難謂與系爭補費裁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文忠賠償抗告裁判費1,000 元之損害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屏東地院應給付上訴人20萬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廖文忠應給付上訴人20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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