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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未明瞭之處須予查明,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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