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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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