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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志宗
鄭素雲
鄭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被 告 張素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朝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關於繼承之準據法,自應依被繼承人鄭朝江死亡時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素芳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父鄭朝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張素芳為其妻,兩造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茲因被告不具有我國籍身分,無從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渠等已辦理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鄭朝江尚有遺留存款,迄未處理。
被繼承人鄭朝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存款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朝江於109年9月25日死亡,不動產經繼承登記完畢,遺產僅剩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含利息),迄未處理,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明細、金融機構書函等件為證,自堪憑信。
則被繼承人鄭朝江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含利息)性質上可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應認其亦無意見,爰據此方法,分割遺產。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允,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鄭朝江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活存 75,683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1/4分配取得。
2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活存 1,67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活存 1,777元 同上。
4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活存 29元 同上。
5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活存 13,206元 同上。
6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綜存 184元 同上。
7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活存 112元 同上。
8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81.23元 同上。
9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外匯存款 日圓77.82元 同上。
10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 913元 同上。
11 台灣銀行東港分行活存 143元 同上。
12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活存 2,300元 同上。
13 燕巢區農會活存 7,84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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