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明勇、許佳華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分別於民國107年2
- 三、被告許家祥則以:許周金雀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於86年購
- 四、被告許淑貞則以:原告於86年左右跟許周金雀借款110萬元
- 五、被告許明勇、許佳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 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八、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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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明雄
被 告 許明勇
許淑貞
許家祥
許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勇、許淑貞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許家祥、許佳華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勇、許佳華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分別於民國107 年2月19日及107 年2 月28日死亡,伊與被告許明勇、許淑貞為其子女,法定應繼分各1/4 ,被告許家祥、許佳華則為其孫,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1/8 。
被繼承人許順景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項目之財產。
許周金雀除繼承不動產外,另遺留如附表編號9 至13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土地業於107 年6月2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許周金雀生前委託訴外人許雅玲保管如附表編號14之金飾,許雅玲亦於訴訟中交還伊保管中。
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繼承人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此外,許順景、許周金雀生前病危的醫療費用以及死後的喪葬開銷,均由伊支付,扣除伊所領到的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各15萬3,000 元以及從許周金雀的農會存款帳戶支領的5 萬元,伊為許順景花費19萬130 元以及為許周金雀花費17萬7,140 元,即應自遺產先為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許家祥則以:許周金雀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於86年購置現住房地,係受許周金雀相贈110 萬元資助購屋,原告搬入新家,母子分居,該筆110 萬元即係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原告應繼分扣除110 萬元。
另外,喪葬費用明細竟無正式收據或發票,亦不得作為支出之憑證,且遺產中有1 筆土地出租訴外人許順木,每年租金7,000 元,原告收到之租金亦應歸還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淑貞則以:原告於86年左右跟許周金雀借款110 萬元,許周金雀生前說原告還了30萬元,剩下80萬元債務,故原告應該自應繼分扣還80萬元。
另外,原告向許順木收來的土地租金,伊僅有於108 年分配到1,500 元,原告亦應歸還收來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明勇、許佳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分別於107 年2 月19日及107 年2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與被告許明勇、許淑貞之應繼分各1/4 ,被告許家祥、許佳華之應繼分則各1/8 ,土地並於107 年6 月2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5頁;
第67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準此,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淑貞、許家祥固主張原告於86年向許周金雀借款110 萬元或者受特種贈與110 萬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債務80萬元或扣除110 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除其上開主張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主張原告有向許周金雀借款或受特種贈與,應自應繼分扣還或扣除云云,尚不可採。
次查,被告許淑貞、許家祥主張遺產中有1 筆土地出租許順木,每年租金7,000 元,原告收到之租金應歸還繼承人一節,原告則陳稱:「每年租金是7,000 元,有收到107 年至109 年的3 年租金2 萬1,000 元,但110年至今因為承租人說家族有糾紛,暫時不敢給租金,租金用來為全體繼承人支付3 年來的地價稅4,023 元。
108 年收來的7,000 元有扣掉1,000 元做法會,剩下的6,000 元平均交給被告等人」(見卷第296 頁),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卷第299 至302 頁),足見原告自認收到3 年租金2 萬1,000 元,則扣除3 年來的地價稅4,023 元以及被告許淑貞自認收到的1,500 元,剩下收來的租金為1 萬5,477 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用途,原告應繼分僅1/4 ,逾原告應繼分數額即為1 萬1,608 元,被告稱原告應歸還遺產1 萬1,608 元,尚屬可信。
再查,原告主張許順景、許周金雀生前病危的醫療費用以及死後的喪葬開銷,由其支付,扣除其領到的喪葬補助各15萬3,000 元以及從許周金雀的農會存款帳戶支領的5 萬元,其為許順景花費19萬130 元及為許周金雀花費17萬7,140 元,應自遺產先為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用明細及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41至57頁),惟支用明細關於計程車車資1,900 元、手尾錢3,200 元、便當費2,240 元、罐頭塔運送費600 元、工作人員紅包2,200 元,欠缺單據相佐,不足以證明其支付用途,爰予剔除。
其次,拜飯6,000 元、法會1,000 元、圓滿桌餐費1 萬2,000 元係出於為人子女追思亡者或者家族維繫情感餐敘,自發性產生的費用,並非處理遺產衍生的必要費用,故予剔除。
檢核其餘支用明細,則未逾越一般社會禮俗,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妻蔡貴會證述:「支用明細是我制作的,廠商只有給我估價單,雖然沒有發票,但確實有支出這些錢」(見卷第276 頁),自可信原告有墊付金錢花費之事實。
是故,剔除上開項目,並扣除原告自認領到的喪葬補助各15萬3,000 元以及從許周金雀的農會存款帳戶支領的5 萬元,可認原告為許順景花費17萬1,130 元,為許周金雀花費16萬7,000 元,兩人合計花費33萬8,130 元,可由遺產支付,故相抵原告應歸還遺產1 萬1,608 元,遺產即應支付原告32萬6,522 元。
八、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承前所述,遺產應支付原告32萬6,522 元,爰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先分配原告32萬6,522 元,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此外,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飾則以變賣方式分割,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等無意見。
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金飾變賣分割,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之遺產
┌──┬─────────┬──────┬──────┬────────┐
│編號│財 產 項 目 │ 面積或價值 │權 利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 │ │ │(公同共有)│ │
├──┼─────────┼──────┼──────┼────────┤
│ 1 │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11,865.78㎡ │746/15000 │按許明雄、許明勇│
│ │384地號土地 │ │ │、許淑貞應繼分比│
│ │ │ │ │例各1/4 ,許家祥│
│ │ │ │ │、許佳華應繼分比│
│ │ │ │ │例各1/8 分別共有│
│ │ │ │ │。 │
├──┼─────────┼──────┼──────┼────────┤
│ 2 │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7.42㎡ │746/15000 │同 上。│
│ │385地號土地 │ │ │ │
├──┼─────────┼──────┼──────┼────────┤
│ 3 │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段│3,792.34㎡ │251/782 │同 上。│
│ │1354地號土地 │ │ │ │
├──┼─────────┼──────┼──────┼────────┤
│ 4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66.77㎡ │2/30 │同 上。│
│ │1231地號土地 │ │ │ │
├──┼─────────┼──────┼──────┼────────┤
│ 5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508.72㎡ │2/10 │同 上。│
│ │1232地號土地 │ │ │ │
├──┼─────────┼──────┼──────┼────────┤
│ 6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46.36㎡ │2/30 │同 上。│
│ │1235地號土地 │ │ │ │
├──┼─────────┼──────┼──────┼────────┤
│ 7 │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未保存登記建│全部 │同 上。│
│ │三民路1 巷8 號房屋│物 │ │ │
├──┼─────────┼──────┼──────┼────────┤
│ 8 │許順景的南州農會存│297元 │本金及利息 │分配許明雄取得。│
│ │款。 │ │ │ │
├──┼─────────┼──────┼──────┼────────┤
│ 9 │許周金雀的南州農會│49,421 元 │本金及利息 │分配許明雄取得。│
│ │存款。 │ │ │ │
├──┼─────────┼──────┼──────┼────────┤
│ 10 │許周金雀的郵局定存│125萬元 │本金及利息 │先分配許明雄26萬│
│ │存款。 │ │ │87元;餘款再由許│
│ │ │ │ │明雄、許明勇、許│
│ │ │ │ │淑貞各分配1/4 ,│
│ │ │ │ │許家祥、許佳華各│
│ │ │ │ │分配1/8 。 │
├──┼─────────┼──────┼──────┼────────┤
│ 11 │許周金雀的郵局活存│1萬6,717 元 │本金及利息 │分配許明雄取得。│
│ │存款。 │ │ │ │
├──┼─────────┼──────┼──────┼────────┤
│ 12 │新纖(證券) │43股 │全部 │按許明雄、許明勇│
│ │ │ │ │、許淑貞各分配1/│
│ │ │ │ │4 ,許家祥、許佳│
│ │ │ │ │華各分配1/8 。 │
├──┼─────────┼──────┼──────┼────────┤
│ 13 │誠洲(證券) │1,300股 │全部 │同 上。│
├──┼─────────┼──────┼──────┼────────┤
│ 14 │許周金雀的2 條項鍊│時價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1 條手鍊、2 個戒│ │ │金按許明雄、許明│
│ │指、1 個鑽戒。 │ │ │勇、許淑貞各1/4 │
│ │ │ │ │,許家祥、許佳華│
│ │ │ │ │各1/8 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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